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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易游vip:朱崇坤: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来源:yy易游vip    发布时间:2026-01-12 20: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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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招投标作为一种公平竞争的交易方式,对维护市场秩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之间的竞争加剧,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的现象日益增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成为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的行为定性存在比较大争议。一方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0 条规定了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的六种情形,这中间还包括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等情形;另一方面,部分观点认为,当所有投标行为均由同一主体控制时,缺乏不同主体间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市场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当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做串通投标时,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

  串通投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68 条,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包括:

  在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的情形下,如果这一些企业之间有串通行为,如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放弃投标等,且达到上述 情节严重 标准,就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关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8 条和第 25 条的规定,招标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在特定科研项目招标中例外允许自然人作为投标人。

  然而,《刑法》第 223 条、第 231 条对串通投标罪主体的规定更为宽泛,并未将犯罪主体限定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使用了 招标人 投标人 的表述。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只要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且情节严重,无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实施,违法来得到的归单位所有,且符合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要求,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或是为了个人利益,违法来得到的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自然人个人的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犯,即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要么是投标人共同串通投标的共犯,要么是投标人与招标人共同串通投标的共犯。

  串通投标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中标结果不公平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控制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会损害公平竞争秩序,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就符合主观要件的要求。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满足以下判定标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需要认定这一些企业之间有 属于串通投标 或 视为串通投标 的情形。在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的情况下,常见的串通行为包括:

  串通投标行为必须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在一人控制多家公司的情形下,这种损害主要体现为:

  必须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68 条规定的 情节严重 标准,即前述的数额模式、情节模式或数额 + 情节模式。

  通过对近年来司法案例的分析,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的情形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几种: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表现为一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一个企业是实际竞标者,其他公司充当陪标角色。如吉林省长春市林区分院办理的案件中,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与采购部经理合谋,向投标公司负责人透露底价,并串通另外 4 家公司(均另案处理)陪标,最终使投标公司以 1.1 亿余元价格中标。

  一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在不同项目中轮流中标,形成 围标集团。如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披露的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2020 年 3 月至 2020 年 12 月期间,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投标时同时挂靠多家资信分高的公司做 围标,以梯队设置下浮率方式错开报价,确保商务标获得高分,通过这一种方式中标浙江绍兴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建设项目 10 个,中标金额累计达 81 亿余元。

  通过操控评标过程使特定公司中标。如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山东青岛某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张某为使投标人武某竞得项目,指使其他评委给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打高分,并亲自 协调 有不同意见的评委交出评分账户账号及密码,使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最终中标。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按照特定投标人的条件制定招标方案。如最高法发布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湖南省新宁县某医院院长李某琼让周某斌找三家公司参加围标,并根据周某斌提供的核磁共振设备各项参数,安排招投标代理公司制定招投标公告。周某斌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参与围标,最终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标的额为 823 万元。

  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一人控制多家公司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如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陈某组织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在甲公司采购某应用软件项目中串通投标报价,法院认为其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注重穿透法人外壳,审查实际控制关系。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医院采购设备案中,法院认定虽然表面上是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但实际上均由周某斌控制,构成串通投标罪。

  当串通投标行为与行贿、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交织时,法院倾向于数罪并罚。如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潘某因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根据犯罪共同理论,串通投标罪为必要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两人以上犯罪主体具有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当所有投标行为均由同一主体控制时,既无相互串通的主体基础,也无对第三方竞争权的侵害,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有的学者指出:行为人乙所控制的四个关联企业按照乙的指示,在 B 建设项目招投标时,以四家独立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并最终使其中的一个公司中标的,能否认定乙构成串通投标罪?…… 在 B 建设项目中,虽然有四家公司报名竞标,但实际上的投标人其实只有乙一人,其系唯一投标人,不可能与其他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如果一人虽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各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是独立决策、独立实施,控制人并未指示或参与串通,则不构成犯罪。重点是审查是不是真的存在意思联络和串通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68 条,要达到特定的数额或情节标准才构成犯罪。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来得到的不足二十万元、中标项目金额不足四百万元,且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也不属于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情形,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如果一人控制多家公司投标的行为没有对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具有排他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其他投标者中标的可能性,而一人控制多家公司围标,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投标人利益受损。

  如有的学者指出:行为人甲按照某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参与 A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且即将完工。有关主管部门为了完善相关招标投标手续,要求甲参与投标并承诺确保其中标,甲为此组织五家关系较好的企业一起投标并胜出。……A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在先,招标投标在后,已经不是正常的招标投标,且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串通予以认可,事实上其他投标人也不可能参与到早已开始建设的工程中,不会有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受损。 这种情况下,虽有串通形式,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串通投标罪仅打击招标中的串通行为,除招标、邀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拍卖、竞买以及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均不应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如仅有供述,无另外的证据佐证;或者只有表面相似,如注册地相同,但没办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也不能定罪。

  通过对中国现行法律框架的分析,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投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从多重维度做综合判断。

  从法律依据来看,《刑法》第 223 条、《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此类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9 条和第 40 条分别规定了 属于串通投标 和 视为串通投标 的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标准。

  从构成要件来看,一人控制多家公司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同时满足: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相关方合法权益(客体要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且情节严重(客观要件);主体适格(主体要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主观要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呈现出从严认定、实质审查、综合考量、数罪并罚的倾向。多数法院倾向于穿透法人外壳,审查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同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控制程度、串通行为的表现、损害后果等因素。

  从特殊情形来看,存在多种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当实际只有一个投标人时,因缺乏串通的主体基础而不构成犯罪;当各公司独立决策、未实施串通行为时;当未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时;当属于先施工后补手续等特殊项目时;当证据不足时。

  因此,对于一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犯罪或非犯罪,而应该依据具体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个案分析。重点是审查是不是真的存在真实的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了相关方利益、是不是达到了 情节严重 的标准。

  只有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才能够有效防范串通投标罪的法律风险,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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